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6********,满族,初中文化,务农,盖州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9号长城牌皮卡车,沿鲅鱼圈区辽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岳客运站南100米左右时,与关某某驾驶辽H****0号小型轿车沿青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凌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79.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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