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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凌某某与工友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幸福佳苑附近一饭店就餐,其间饮酒。当日22时许,凌某某酒后驾驶苏FA****小型轿车从幸福佳苑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丁涧店村六组路段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报警,凌某某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凌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滞留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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