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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大道**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凌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水杉路317号“艺宿里寻味”餐厅和武侯区高攀路“米乐星”KTV内喝酒。次日0时30分许,凌某某驾驶川A*****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搭载一人沿成都市中环路高攀东路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0时54分,当行驶至中环路高攀东路段琉璃路口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凌某某下车欲逃避检查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0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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