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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8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川A0****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0时20分许,车行至广场南路与洪州大道路口左转往广场南路行驶过程中使出路面与人行道内信号灯立柱相撞,造成川A0****号小型轿车及人行道信号灯装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凌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到案后,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损坏的信号灯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住洪雅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8140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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