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4毫克/100毫升。
凌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4月17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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