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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200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3时,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苏J****W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汇通路环城南路口至思凤街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3.3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39.41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鸿雁

2020年1月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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