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街**号,住阳城县**镇**村。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1998年12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滨河西路“百姓酒家”饭店回**镇**村该家,该驾车沿阳城县凤城镇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县运汽车站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凌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柴光明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电话1393563****)。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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