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1291988********,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0****电驱动二轮摩托车往崇左市江州区友谊大道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友谊大道东侧加油站前辅道内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桂F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凌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6mg/100ml。案发后,凌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全部损失41572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芬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居住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联系方式:1387876****。
2.本案卷宗壹册、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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