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乡**村**组,住本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赣******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洲上乡往樟树市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树市临江镇蛟湖大桥桥头路段(省道S219线90KM+800M)处,被樟树市交警大队临江中队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凌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即,交警带其至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血液中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49mg/100ml。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提取血样采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5.4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芙蓉
检察官助理:聂焱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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