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阴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汉阴县**镇**村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村**组,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5时30分,凌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阳镇环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进步村七组时,适遇卜某某驾驶陕GB****号普通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某、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凌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出警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凌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对凌某某进行呼吁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020年5月10日17时在**镇卫生院警方对凌某某抽取血样,并对抽血全过程进行拍照,2020年5月11日血样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4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起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3个月拘役,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霞
检察官助理 王瑶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9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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