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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435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浏阳家中吃饭时喝了100ML左右的谷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经过省道、时代阳光大道、韶山路等前往湖南省儿童医院。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凌某某驾车从树木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塘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凌某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44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欣彧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90849****;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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