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5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甘AR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兰州四中门前时与甘HA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某无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的鉴定结果为189.8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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