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大道**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黄瓜山中华梨村往永川区代家店方向行驶,当日19时55分许,凌某某行驶至永川区省道205 中华农庄路段时,遇同向侯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轿车超车,因侯某某超车时未与凌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侯某某驾驶的轿车将凌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挂倒。事故发生后,凌某某倒地受伤昏迷。侯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随后凌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民警接警后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NICU科室对凌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凌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凌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122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大道**号**单元**,联系电话:1592306****;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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