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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霍林郭勒市**镇**栋**单元**室。2019年08月0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6日02时2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G*****号棕色**牌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街**浴宫时被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704号鉴定,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59.55mg/100ml,凌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说明、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体格检查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凌某某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凌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海

检察员:罗延欣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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