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施工人员。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16时25分许,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川******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从泸州市江阳区瑞景东路方向往酒城大道方向行至酒城大道二段瑞景东路口处往后倒车时,与路边人行道护栏相撞。执勤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其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对其采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362.0mg/100m1的呼气酒精含量,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于当日17时25分被公安民警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血中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凌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28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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