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黑龙江省海林市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组**号。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拘留。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事发时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_卷宗材料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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