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桂F****6号轻型货车途经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路柳路口(国道G243线1714km+300m)时,被在此执勤的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凌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6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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