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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桂G****6号小型轿车沿S304省道由迁江镇北敢村回来宾市区,行驶至桥巩镇古瓦村附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莫某某驾驶的桂G****9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凌某某进行呼出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3.94mg/100ml。凌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侯交警来处理,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侯交警来处理,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号,联系电话:1877824****,保证人卢某某1348129****。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 刑事案件被告人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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