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 **汽修维修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暂住**汽修。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R****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闸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苏JB****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凌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0.5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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