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3209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22时左右,饮酒后驾驶过检验有效期的苏J0****二轮摩托车从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农家菜馆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所送凌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1mg/100ml。
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凌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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