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路村村**里**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幢**室,曾于2013年9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32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6日、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凌某甲饮酒后在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浙E3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湖盐公路徐家湾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E**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凌某甲及浙E3N****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被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6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凌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凌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存在酒驾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在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52*******)。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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