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海沧区**花园**号**室(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2011年7月2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福建省漳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仙岳路口至和旭路口路段,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82.2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其他证据: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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