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镇**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随即凌某某被带至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凌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测定,结果为170.9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凌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凌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判处缓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惠
检察官助理:钟星竹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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