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高中文化,邳州市**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住邳州市**路**小区**号楼**室(户籍地:邳州市**镇**街**区**号)。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苏C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建设路与奚仲路交叉路口处,被邳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3.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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