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X****的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泰路出发,行至含兴一支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凌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虹
检察官助理:石 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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