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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北**行政**,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十堰市茅箭区**巷**号**栋**单元**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凌某甲带至郧阳区人民医院抽血过程中,凌某甲拒不配合,并踢踹辅警张某某致其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病情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潇

                                 检察官助理:熊瑛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9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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