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2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4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重大疾病,2020年2月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凌某某与李某某格、陈某某一同到和平县某某镇泡温泉,期间凌某某提出找点毒品来吸食寻求刺激,并联系绰号为“朱古力”(真名朱伟力,未归案)的男子,购买到1300元毒品冰毒。之后三人驾车返回车田镇,凌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某某酒店开了房号为605的房间,并支付了房费。陈某某因有事先回了家。之后凌某某与李某某格在房间制作吸毒工具,并开始吸食冰毒。期间,彭某某晋、邓某亮、袁某某广也应凌某甲勇邀约来到605房间,彭某某晋、邓某亮随即加入一起吸食冰毒,袁某某广因喝了酒没有吸食冰毒。此时陈某某也从家里来到该房间,与凌某某等人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后凌某某等人在房间玩麻将至27日凌晨。27日上午,车田派出所民警对酒店例行检查,发现605房间有吸毒工具,并查获凌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晋,余某某逃散。后凌某某到某某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3、证人彭某某晋、李某某格、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勇强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一宗二册,举证提纲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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