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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凌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凌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被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202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凌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丁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孙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克冰毒。次日,丁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凌某某的家中,与凌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凌某某向孙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克冰毒。次日,丁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凌某某的家中,与凌某某共同吸食部分冰毒。

3.2018年3月28日,丁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凌某某的家中,与凌某某共同吸食上述剩余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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