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乡**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位于广西扶绥县**乡**村**屯其自家二楼的一间房间里,容留何**、甘**、梁**等人,共同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期间,凌某某参与上述人员一起吸食毒品。当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凌某某、何**、甘**、梁**等4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地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凌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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