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3时许,在平南县平南高铁站,被告人凌某某和莫石松、黄培文等人为了争地盘,禁止其他乡镇人员到平南南高铁站玩耍,于是准备好砍刀、辣椒水去到平南南高铁站广场驱赶何坤与陆盛才、李桄洲、覃振林等人,其中凌某某用辣椒水喷何坤与陆盛才、李桄洲、覃振林。在何坤与陆盛才、李桄洲、覃振林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平南南高铁站时,凌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持刀追赶。在追逐的过程中,凌某某等人用砍刀将他人砍伤。陆盛才等人驾驶的摩托车被拦停之后,凌某某、等对他们进行了殴打,并且对何坤、李桄洲等人的摩托车进行了打砸,造成了李桄洲、覃振林等人受伤,三辆摩托车被砸坏,覃振林的vivo手机被砍毁坏。 经鉴定,李桄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摩托车及手机损坏价值1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健
检察官助理:徐昕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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