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龙南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6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多次到龙南县龙南镇**KTV内无故闹事,随意殴打TKV的工作人员和顾客。
1、2019年2月16日晚上,凌某某在**KTV唱歌时酒后无故打了陪唱人员黄某甲一巴掌,并把酒水泼到黄某甲身上。
2、2019年2月18日凌晨,因**KTV的工作人员龚某某和肖某甲未接凌某某某的电话而激怒了凌某某,凌某某便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去恐吓肖某甲,被**KTV老板黄某乙劝阻后离开。
3、2019年2月23日凌晨,凌某某在**KTV唱歌时与在另外一个包厢内唱歌的廖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凌某某某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廖某某左眼附近受伤。
4、2019年3月2日凌晨,凌某某在**KTV唱歌,酒后进入员工休息室找肖某甲聊天时被肖某甲的话激怒,凌某某在KTV大厅再次碰到肖某甲时就对肖某甲进行殴打,肖某甲跑进KTV的办公室躲避凌某某的殴打,凌某某还不罢休,用脚踹开办公室的门后想再次殴打肖某甲,后被人制止。凌某某的行为导致肖某甲的耳膜穿孔、**KTV的门被损坏,经鉴定,肖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凌某某主动联系龙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甲、黄某乙、廖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肖某甲、黄某乙、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肖某乙、蔡某某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黄某甲、廖某某陈述;4.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凌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认罚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芳毅
检察官助理:唐卫东
2020年4月3日
附:
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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