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7********,汉族,高中,群众,务工,家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凌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石鼓区茅盖台的牌馆内打牌时,无事生非、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持刀恐吓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上述牌馆打麻将时,无故摔打麻将,将麻将桌塑料部件打坏。
2、2019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上述牌馆打麻将时,与外号叫“教授”的男子发生口角。被告人凌某某将一个菜盆丢到“教授”头上,并殴打“教授”,之后从牌馆里拿出一把菜刀,架在“教授”的头部对其进行恐吓。
3、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来到上述牌馆,因前一天在该牌馆打牌输了钱不服气,便无故驱赶正在该牌馆打字牌的人,并将字牌丢至地上,随后向罗某某的妻子欧阳某某讨要说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事生非,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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