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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凌代裕,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7********,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8年8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代裕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向屯昌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没有还清,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3月29日,覃某甲向潘某某借取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6%,每个月利息人民币90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覃某甲按约定每个月转账人民币9000元到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款账户:62284801580********,户名:吴某某)。2015年11月,覃某甲再次向潘某某借取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6%,每个月人民币3000元利息,加上先前的借款,每个月覃某甲须还潘某某人民币12000元。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覃某甲以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形式向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款账户:6228480158030748079,户名:吴某某;收款账户:6228480150316885410,户名:潘某某)。陆续偿还了潘某某共计人民币443300元。2018年5月,覃某甲认为月利率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付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应作为还款本金计算,其还款已经远超出借款总额20万元,不再继续还款,但潘某某仍威胁逼迫覃某甲继续偿还,直至覃某甲一次性偿还了人民币20万元本金才算结清了债务。2018年6月,覃某甲无力继续偿还该债务后,潘某某多次通过打电话恐吓、威胁覃某甲的丈夫邱某某,到覃某甲父亲覃某乙住宅烤鸭店,威胁要封铺面,不准做生意等方式讨要债务。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1日的凌晨2时许,蔡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凌代裕等人五次到覃某甲位于屯昌县**镇**二里**号的家门口处对覃某甲家的大门进行拍打、踢踹等进行恐吓并威胁还款,造成覃某甲家大门无法关紧,覃某甲丈夫邱某某因此多次报警处理。蔡某某、被告人凌代裕因2018年7月14日故意毁坏覃某甲、邱某某的家门,于2018年8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覃某甲于2018年7月17日对潘某某、吴某某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覃某甲支付8500元欠款给潘某某、吴某某。覃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对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覃某甲共向潘某某、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应付利息为68476.06元,而覃某甲已实际还款443300元,超额还款174823.94元,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潘某某、吴某某返还174823.94元给覃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警情流转信息、海南网络广播电视台消息、覃某甲银行流水、手机银行清单、微信支付账单、监控录像、录音提供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乙、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凌代裕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代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凌代裕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代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代裕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代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霞

书记员:王  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名单》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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