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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路**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岩寺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在徽州区**镇**道**号**幢**单元**室自己家中、徽州区**镇**村沈某某(已判决)家中开设赌场,供朱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推“牛牛”、“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数额累计超过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凌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程某某、沈某某、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朱某某、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圣瑾

检察官助理:王力颖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89055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赃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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