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681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镇**村**组。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代表株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江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西**)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承接宜春市接待中心3号楼、6号楼装修清包工(包工不包料)。此后,被告人凌某某将6号楼装修工程给徐某某组织施工,**公司现场负责人梁某某又将3号楼装修工程给段某某组织施工。徐某某、段某某二人分别于同年7月4日、7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7月24日江西**将施工队工资14.5万元转给**公司,但被告人凌某某和梁某某收到该款后即挪作他用一直未支付给民工,且梁某某随即外逃至今。2018年11月5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凌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内支付相关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凌某某仍拒不支付也拒不到宜春处理问题。2018年12月29日侦查机关前往湖南省株洲市将凌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支付了拖欠的民工工资14.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工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志林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 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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