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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三部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以上情况系自报)。2010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凌晨1时经,被告人凌某甲在中山市**镇**社区**酒吧喝酒时,因敬酒事情与邻座的被害人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该酒吧的工作人员制止后离开。在该酒吧门口,被告人凌某甲因不满被害人韦某某在酒吧内打了自己一巴掌,遂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韦某某,致其左侧尺骨鹰嘴粉粹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后行政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凌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的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再红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7******。

2、本案案卷2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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