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21976********,汉族,小学五年文化,系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屯**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众街61号516道线11号仓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男,45岁)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过程中,凌某某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并骑在李某甲身上,致李某甲左肩脱臼。后李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凌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肩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 证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书;
6. 记录凌某某殴打李某甲经过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新光
2020年2月20 日
附:
1. 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诉讼案卷贰册;
3.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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