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市,户籍所在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民小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和女友钟某某因感情不合分手,分手后钟某某在泸县毗卢镇卫生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住院,住院期间钟某某的前夫张某某到医院对其进行护理。2018年4月6日19时20分许,凌某某因不满张某某指责其对钟某某不管不顾,遂从其母亲经营的羊肉馆内拿一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藏匿在裤腰右侧,骑摩托车来到泸县毗卢镇卫生院,在住院部三楼11号钟某某住院的病房内,使用砍刀将张某某头部、左手砍伤后逃离现场,造成张某某头皮裂伤、左手大鱼际肌断裂等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凌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缪 雯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袋,散页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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