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之子李某某认为刘某某将樟树种在自家茶树附近,便以樟树影响茶树生长为由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分别拔掉对方田里的几棵树苗。被告人凌某某上前阻止刘某某,两人拉扯推搡,后被告人凌某某将刘某某推到在地,并摔倒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紧抓被告人凌某某衣服,被告人凌某某又在刘某某脸上打了几个耳光。同日,刘某某到衡阳县中医院就诊。同月18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凌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石市镇黄门村的调解记录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拉扯中将其推倒在地并摔倒在被害人身上,致其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惠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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