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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26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48********,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路**弄**号**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法庭2号调解室内,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同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致骨盆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同被告人凌某某发生争吵,后被被告人凌某某推倒致伤的事实。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后,推倒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笔录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4.离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已于2019年6月4日离婚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凌某某的归案经过。

7.被告人凌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忠玺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2115****。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具结书》、《律师征询意见函》各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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