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2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家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垃圾箱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后凌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顾某甲左上腹、左前臂、左大腿等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手部挫伤面积6.0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凌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民警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凌某某的家属先行垫付顾某甲医药费人民币3万元,后又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4、闵行公安分局鲁汇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仁济医院南院检验情况记录;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闵行公安分局鲁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及警情详情单;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转账凭证;8、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 李佶励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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