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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凌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及其母亲苏某某在合浦县**乡**村委会**队**号与邻居凌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引发斗殴,双方家属介入劝阻,在打斗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受伤,凌某甲胞妹凌某乙被凌某某用砖块击中嘴部致其口唇挫裂、牙齿断裂。经法医鉴定,凌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凌某某、苏某某、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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