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2011年1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五河县城关镇到东刘集镇,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04省道25公里100米处时,被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凌某某人体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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