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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骑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村**组**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醴陵市**村**组**号**楼卧室内伙同谢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9年11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楼卧室内伙同谢某某、李某某(现在逃)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月28日左右一天1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楼卧室内伙谢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20日,凌某某因涉嫌吸毒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经提取凌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查获经过、指认现场和尿检照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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