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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凌某某,小名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1291972********,壮族,初中文化,在**农业服务中心工作,户籍地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现住址地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3月1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凌某某经木主黄某甲同意无证砍伐位于那隆镇那隆社区那马屯后背山上的林木。凌某某雇请赵某某、马某某、黄某乙帮砍伐,一共砍了三天,外运销售了两车木材。2019年6月12日,公安人员查封了现场。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6立方米。2019年8月29日,凌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住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联系方式:1507878****。

2.案件卷宗壹册、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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