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黄毛二”),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小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携带头戴式矿灯、内六角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无牌三菱吉普车在寻乌县**镇**村**厂,盗得被害人黎某某厂房里的螺丝、弹簧、卡口等物品,尔后,销赃给寻乌县**乡**工业园区附近的废品店老板,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2.2020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采用相同的方法,在寻乌县**镇**村**厂,盗得被害人黎某某厂房里的4块长方形钢板等物品,尔后,销售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6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采用相同的方法,在寻乌县**镇**村**厂,盗得被害人黎某某厂房里的3块钢板等物品,尔后,销售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863元。
4.2020年7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某采用相同的方法,在寻乌县**镇**村**厂,盗得被害人黎某某厂房里的12块钢板、卡子等物品,尔后,销售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510元。
综上,被告人凌某某盗窃作案四次,销赃得款人民币2673元。
5.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凌某某采用相同的方法,在寻乌县**镇**村**场,盗得被害人谢某某沙场里的废弃钢板、电动机等物品,尔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667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凌某某在寻乌县**镇**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近亲属向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673元,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关于**工业园区废品收购店的说明、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5.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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