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31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5日凌某某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市横店镇国防路演员服务部出租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的手机,试出其支付宝和微信的支付密码,分别两次从被害人的支付宝借呗内借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后将其中的9950元分两次转进自己的微信内用于挥霍。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娇艳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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