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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353号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系聋哑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市窜上3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方新村时,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1000元人民币,被王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后王某某在司机的帮助下将凌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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