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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公司职员,群众,住合江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系一起上班的好友。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多次使用宋某某的手机,私自将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四川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内的钱提现到宋某某微信钱包中,再通过微信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删除相关记录,共计窃取宋某某人民币166200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5月13日、5月18日,被告人凌某某分两次共计退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662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彦凯

检察官助理:李世俊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35128****;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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