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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钦北区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8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在大垌镇皇马工业四区新合力的后山麓里发现有一套闲置的旧洗矿设备,便产生了把这套设备切割后当废铁卖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凌某某到钦州市矿务局大井拱门附近黎某某的废旧摊打听到废铁的收购价格是2300元一吨后,于2020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携带一罐煤气和一支切割枪,并以200元的工钱雇请了一名男子一起到闲置的旧洗矿设备处把钢铁切割下来。然后,被告人凌某某请来了钩机、吊车、货车,把切割下来的钢铁运到黎某某的废旧摊卖。被告人凌某某盗窃的钢铁共重15.04吨,黎某某先付给被告人凌某某5000元作为定金。民警接到报案赶到黎某某的废旧摊时,被告人凌某某乘机逃走。

经物价部门认定,被告人凌某某盗窃的15.04吨钢铁价值34592元。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到大垌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钢铁;磅单等书证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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